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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

来源:山东临沂律师服务网作者:赵玉峰律师时间:202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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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医疗机构究竟承担多大比例的部分责任,并非简单地依据医学鉴定结论中医疗机构过失参与度确定责任比例,而是一个综合各种因素司法衡平考量的过程。

  案 情

  王某于2000年3月7日出生,出生后不久即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炎、失血性休克、新生儿贫血在上海市某儿童医院进行了肠坏死切除手术。出院一段时间后,王某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某专科医院接种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按规定,王某第三次接种的时间应为2000年7月10日,但其因短肠综合症、营养不良三次住院治疗,故直至2000年11月1日才到某专科医院接受第三次接种。第三次接种后不久,王某出现发热症状,入住上海市某儿童医院,诊断结论为脊髓灰质炎病症。后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上海市脊髓灰质炎专家诊断小组均认定王某出现脊髓灰质炎病症与第三次接种有关。

  王某认为,某疾控中心对其指定医院的疫苗接种工作指导不力,使某专科医院违规操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接种疫苗,致其在接种后出现脊髓灰质炎病症。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疾控中心和某专科医院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87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王某所患疾病为脊髓灰质炎,与2000年11月1日的接种有关。已明确了某专科医院的接种行为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专科医院的责任参与度,故某专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而某疾控中心对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没有管理或指导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专科医院就相关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某专科医院的责任份额为10%,但该鉴定结论仅是法院确认某专科医院承担多少责任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至于某专科医院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某专科医院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认定某专科医院承担55%的主要责任。

  评 析

  本案中,医疗机构究竟承担多大比例的部分责任,并非简单地依据医学鉴定结论中医疗机构过失参与度确定责任比例,而是一个综合各种因素司法衡平考量的过程。

  对于该鉴定结论,两级法院的认识是不同的,并直接导致在认定某专科医院的民事责任上持有不同的意见。不可否认,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重要性,但从证据的角度出发,该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某专科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立足点是本专业领域,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于某专科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没有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某专科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某专科医院承担的是主要责任(55%),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除参照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外,还着重考虑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某专科医院系专业的接种单位,参与接种的医务人员均接受过培训,具备接种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而王某作为接种的对象,则没有接种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第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接种单位应当向被接种者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这种告知义务是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某专科医院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在不了解王某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超时接种的行为。某专科医院对上述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重大过失。虽然从因果关系上,某专科医院超时接种的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但是某专科医院在接种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轻微责任。